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1、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2、【法律依据】
3、《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适应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民法典》物权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经营权”。一方面,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即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抵押;另一方面,依照地役权之依附性,土地经营权抵押并在之后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能单独设立抵押权。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1、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利用或限制他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来提高自已不动产的效益,这一般是基于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这时候他人的不动产就被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就是需役地。比如说张三在海边有一套三层别墅,他特别喜欢每天早晨从阳台上欣赏海景,而在他家前面有一套当地居民李四盖的二层小楼。某日他听说李四要加盖楼层,于是他找到李四,提出给其一百万要求其停止加盖楼层,李四同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那么此时张三别墅所在土地就是需役地,李四家所在地就是供役地。并且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2、《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该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3、由此可见,地役权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地役权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因此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注意采取书面形式。